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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716號
原      告  石明仁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小額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僅記載「運送服務不佳,使本人有損失,請求賠償10,000元,經調解不成」等語,復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出抗告狀,其事實及理由亦僅記載「被告接到無框公司的寄件,請被告送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只送一次就沒有再送,使原告權利損失請求賠償…」等語,並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無從判斷原因事實為何(如兩造於何時成立運送契約、運送物品為何、報酬如何計算、原告主張運送服務不佳之具體情事為何、原告何權利受侵害、原告請求10,000元之損害項目及計算依據分別為何等)。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裁定1份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7日補正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告最遲應於113年8月6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逾期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