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啟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10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號28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未保持間隔之過失,致A車碰撞對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潘宥蓉所有、訴外人林品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211元(含材料13,632元、補漆18,000元、工資20,950元、
營業稅2,62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潘宥蓉,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對雙方發生碰撞一事並不爭執,其係駕駛B車於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8巷彎路由東往西爬坡向上順著道路行駛,原告之A車則係自對向沿下坡行駛,惟B車並未越過道路之中間位置,且現場並無號誌與行車分向線,無法判定何人有完全之肇事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A車修復費用,原告所提出之批價單上之日期顯示為111年5月6日,係早於事故發生之5月22日,且B車亦有受損,事故當下雙方已有談妥各自維修即可,如被告之肇事責任較高,其可補貼A車之部分修復費用,但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地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確有於
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5頁、第47至5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
播放時間00:00:02時,被告車輛沿道路往右彎行駛過程中,對向出現原告車輛沿山路下坡行駛;於播放時間00:00:03時,被告車輛持續向右彎行駛,原告車輛被告車輛前方繼續行駛,兩車逐漸接近,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車輛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第99至101頁),可見被告於發現原告在對向車道後,並無明顯減速之情況,而仍持續右彎行駛,惟因兩車會車空間不足,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認被告確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因而造成本件車禍,是被告自應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至29頁、第37頁),是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潘宥蓉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5,211元(含材料13,632元、補漆18,000元、工資20,950元、營業稅2,629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51至52頁)附卷
可稽,而其中5%營業稅是因交易而生,自應屬材料、補漆、工資費用之一環,是認材料、補漆、工資之金額應分別計入該部分5%營業稅之金額,而分別為14,314元、18,900元、21,997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有出現「111年5月6日」之日期,早於車禍發生之日即111年5月22日,並不合理
云云,然
觀諸該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該估價單是在111年5月23日所印表、計算,而該「111年5月6日」之日期則係車廠計算零件費用時所參考價格資料之「價格日期」,並
非指估價之日期,是被告以
上開日期早於事故發生日並不合理云云,並非可採。
2.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於111年5月22日因
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5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12,11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補漆18,900元、工資21,997元,共計53,01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00:04時,原告車輛行駛於燈桿編號28號處,畫面中左側下方出現被告車輛沿路上坡行駛,兩車交會;於播放時間00:00:06時,原告車輛降低速度並向右偏駛,被告車輛從原告車輛左側經過後,出現明顯碰撞聲,原告車輛煞車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2至105頁),可見B車駕駛人於發現被告車輛後,有立即降低車速並往右偏駛,且觀諸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原告車輛當時已右偏至車道外,堪認B車駕駛人確有盡量往右行駛以確保與A車間之會車距離,實已盡其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因被告駕駛A車並未減速或停止,於未能確保會車距離情況下仍強行通過,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故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14×0.369×(5/12)=2,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14-2,201=1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