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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35號
原      告  鄒承祐 

被      告  信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興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 年9月2日向訴外人京峯有限公司(下稱京峯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3樓3008室房屋(下稱和平東路1段房屋),租期至113 年8月31日止,被告當時在同段197號等地進行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每日發出大型工具機、重機械挖掘鑽地之巨大聲響,噪音及震動使原告身心痛苦異常,已嚴重影響居住品質與身心健康,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故請求精神損害20,000元。另原告已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訴,因工地噪音超出法規標準,經開立舉發單,被告仍未改善,原告112年10月21日搬離和平東路1段房屋,另承租同區和平東路2段96巷17弄15號2樓房屋(下稱和平東路2段房屋)至112年10月底,共支出租屋費用4,950元,又於同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和平東路1段房屋租賃契約,支付違約金13,5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0元(20000+4950+13500),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自112 年9月2日開始居住於和平東路1段房屋,嗣於10月21日搬離,沒有意見。雖原告上開居住於和平東路1段房屋期間為被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週間工作天均有施工,但原告提出之影片無法明顯看出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且同一時間附近有3個工地在施工,以原告說的施工進度,不是被告工地造成的聲響,又影片中出現的時鐘日期是11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向京峯公司承租和平東路1段房屋,租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於112年9月2日入住起至10月21日搬離,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均進行中,原告另承租和平東路2段房屋,於10月31日提前終止和平東路1段房屋租約,並支付京峯公司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13,500元等情,有和平東路1段房屋租約(本院卷第25-33頁)、和平東路2段房屋租約(本院卷第17-24頁)、電子地圖(本院卷第43頁)、京峯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75頁),施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查系爭工程工地位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之營建工程管制標準係不得超過72分貝。而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中於112年9月28日11時12分派員前往查察,因於周界外量測噪音值為74.5分貝,已逾上開日間噪音管制標準72分貝,稽查人員已當場依法摯單告發,有上開稽查大隊113年7月15日函及檢送之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系爭工程噪音陳情案件處理情形統計表(本院卷第63-65、69頁)。參以原告承租之和平東路1 段房屋與系爭工程工地步行約3分鐘之距離(本院卷第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堪認兩處距離甚近,則上開量測系爭工地施工產生噪音之結果,自可作為原告租用和平東路1段房屋聽聞噪音音量之依據,且衡情已超越常人社會生活所可容忍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在系爭工程施工時產生噪音,且情節重大而侵害其居住安寧等語,堪以認定,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上開經稽查時間外,其餘時間亦產生噪音,致其身心受創並因而搬離住處,受有另租和平東路2段房屋支出租屋費用及提前終止和平東路1段房屋租約而遭收違約金之損害等語,然系爭工程於原告居住和平東路一段房屋之112年9月2日至10月21日期間,經環保稽查大隊數度因民眾陳情(其中包含原告舉發之112年9月11日、15日【本院卷第81-83頁】)或自行派工前往稽查,經量測結果,均未發現有逾上開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本院卷第69-70頁)。至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經勘驗後,結果發現原告從和平東路1段房屋白天自屋內向屋外拍攝,各時長14秒、23秒、16秒,皆未見影像中出現施工工地,均可聽到施工聲響,皆無法判斷該聲響分貝數等情(本院卷第98頁),雖可聽聞被告白天施工聲響,但無從判定該聲響之分貝數,難以判斷聲音大小,尚難據此逕認定已超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基上,於原告居住和平東路一段房屋期間,除112年9月28日被告施工音量超標已屬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外,其餘時間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施工製造聲響已逾上開噪音管制標準而需開罰,自難認定被告於此等期間亦製造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則被告在系爭工地施工所生聲響,於原告居住和平東路1段房屋之112年9月2日至10月21日約1個半月間,只112年9月28日可證明被告製造噪音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客觀觀察並不必然造成和平東路1段房屋居住環境因周遭聲響而惡化致無法居住,則原告主張搬離和平東路1段房屋而受有支付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及改租和平東路2段房屋租金等損害,與被告前揭112年9月28日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施作系爭工程產生噪音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112年9月28日被告製造噪音行為對原告居住安寧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因之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原告自陳之身分地位及兩造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59頁)即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