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9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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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49×0.369=19,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49-19,649=33,600
第2年折舊值 33,600×0.369×(7/12)=7,2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00-7,232=26,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