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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50號
原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 
被      告  寶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力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租用被告提供之3台咖啡機(下稱系爭咖啡機),租賃契間自111年1月4日上開咖啡機裝設完成起算2年,至113年1月3日屆滿,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12年12月29日已將系爭咖啡機拆回,而原告亦無積欠被告款項或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然被告拒不返還原告已付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1台咖啡機履約保證金3萬元×3台,下稱系爭保證金),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收受後,未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下同)第五條之1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購買咖啡豆之金額可折抵應付租金,而原告在第2年租期屆滿前就該年應付租金17萬6904元,以原告購買咖啡豆金額折抵後,尚欠租金7萬3710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5-2約定,被告應於年底前即112年年底前繳清上開剩餘租金,然原告遲至113年2月5日始付清,自屬違約,則被告依第五條之3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0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租用被告出租之系爭咖啡機,租賃契間自111年1月4日上開咖啡機裝設完成起算2年,至113年1月3日屆滿。每年原告應付租金17萬6904元(第三條之5),租金可用特定種類之咖啡豆購買價金抵扣(第二條之2、第三條之5-1),原告簽約後已支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第三條之2)。被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取回系爭咖啡機,迄未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15-17頁)及歸還單(本院卷31-33頁)可據。
四、按第三條之5-2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未達每年最低訂購量,甲方(即被告)需於每年年底前主動通知乙方,乙方須於年底前繳付剩餘未達租金金額,租金金額可抵約定商品」(本院卷15頁),可認原告經被告通知每年購買咖啡豆總額不足抵扣當年租金金額,致尚有租金未付時,原告需於年底前繳清。然租金金額可抵咖啡豆價金,是以,被告依上約定通知原告當年度購買咖啡豆總額不足抵扣當年租金時,如原告決意增購咖啡豆以抵扣不足之租金差額時,該不足之租金金額即轉換為咖啡豆價金,衡諸契約文義、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自應依兩造約定之咖啡豆價金支付方式處理,始符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衡平。而原告購買咖啡豆,付款方式係依第三條之10即「甲方須隨貨檢附發票向乙方請款,乙方於請款日次月起算45天後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131頁)。
五、被告辯稱原告就第2年應付租金經與其先前購買咖啡豆價金結算後,尚欠租金7萬3710元等語,有兩造間112年12月28日至29日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本院卷103-109頁)及112年12月29日被告開出品名為「設備租借費用」之發票(本院卷111頁)可稽,固可認定。然被告自承同意就上開租金差額由原告購買咖啡豆折抵,並換開前揭發票等語(本院卷132頁),亦有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換開之記載品名為「咖啡豆一批」之同額發票(本院卷115頁)可憑,且與第三條之5-2約定就年底結算抵扣後所餘租金差額設有「租金金額可抵約定商品」即原告仍可就被告結算後所得原告年底未繳租金差額以購買咖啡豆價金抵扣意旨相合,是依上說明,原告就第2年租金未繳租金差額7萬3710元既以購買咖啡豆價金抵扣,則此時原告應遵守支付款期限自以第三條之10所定為準,被告辯稱原告仍須依第三條之5-2約定於第2年年底前付清租金差額等語,並不可採。又被告就原告折抵第2年租金差額7萬3710元之咖啡豆價金發票係於112年12月31日開出,則依第三條之10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前付清。查原告就此等扣抵租金差額之款項,連同其他應支付金額合計8萬7563元係於113年2月5日匯付被告,有被告存摺所示收款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79頁),是原告主張已就系爭契約所生應付款項全數付清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遲付第2年租金差額而屬違約等語,即欠依據,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存有其他違約事由,則原告主張依第五條之1「若雙方正常履行合約完畢,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乙方歸還所有借出設備及用品,須待甲方工程人員確認設備功能,零件正常完整及貨款結清之情況下,甲方退回保證金」約定(本院卷17頁),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而逾限未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系爭保證金,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佐(本院卷35-4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五條之1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