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本應於同日下午5時整返還系爭車輛,
惟遲至同年6月13日上午11時37分方返還系爭車輛,尚積欠支付租金及未授權使用費9,660元、油資1,408元、遠通ETC通行費43元、違規停車所生之車輛調度費3,000元未給付。又被告歸還車輛後,原告見系爭車輛有保險桿等處受損,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修復之工資費用11,691元,並於車輛修復
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8,050元,另被告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車輛內之隨車配件商務加油卡加油至其他汽車,
非法使用加油金額4,451元。就
上開費用,原告屢次項被告催討並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含未授權使用費)9,660元、油資1,408元、遠通ETC通行費43元、車輛違規停放之調度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
1.按「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即出租人)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使用iRent汽車『同站租還』服務時,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若乙方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甲方得收取『未經授權的使用費』及車輛調度費用」、「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兩造間契約條款第1條至第5條約定甚明。
2.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本應於同日下午5時返還系爭車輛,惟遲至6月13日上午11時37分方返還系爭車輛,且有將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情形,尚有租金(含未授權使用費)9,660元、油資1,408元、遠通ETC通行費43元、車輛違規停放之調度費用3,000元均尚未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亦不予理會等節,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契約條款、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被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彩色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里程費調整方案聯繫單、租金專案說明表、通行費明細表及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51至54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故
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含未授權使用費)9,660元、油資1,408元、遠通ETC通行費43元、車輛違規停放之調度費用3,000元,均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125元及營業損失8,050元。
1.「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以下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此為兩造間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其前保桿及右前葉子鈑受有損傷
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
2.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691元,有系爭車輛維修工單、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受損之修復費用均為板金、烤漆,無更換零件
云云,惟上開維修費用中有包含系爭車輛更換鑰匙之零件費用2,091元,有系爭車輛維修工單及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故就此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3.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嗣於111年6月13日還車後經原告察知有更換鑰匙之需求,故自出廠至車輛返還時已使用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鈑金及烤漆9,600,共計10,125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10,125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
乃屬無據。
4.又兩造間契約條款第10條第2項第1款既明定:「乙方(即承租人)除依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以下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㈠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以此作為計算本件營業損失金額之標準。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11年6月14日,完工日為同年月25日,有系爭車輛維修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系爭車輛車型為TOYOTA/YARIS,其每日租金定價為2,300元,則有租金專案說明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僅請求修理期間5日之營業損失8,050元(計算式:2,300×5×70%=8,050),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竊油費用4,541元,乃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車輛內之隨車配件商務加油卡加油至其他汽車,非法使用加油金額4,541元,應賠償上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中油提報之竊油明細及監視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9頁);而依中油提報之竊油明細,被告於碇內站加油金額為2,331元(計算式:720+574+1,037=2,331),於瑞泉站之加油金額為2,210元(計算式:1,000+1,210=2,210),合計為4,54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竊油費用4,541元,亦屬有據。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27元(計算式:租金及未授權使用費9,660元+油資1,408元+遠通ETC通行費43元+車輛違規停放之調度費用3,000元+車輛修復費用10,125元+營業損失8,050元+竊油費用4,541元=36,82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黃偉豪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
暨公示送達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1×0.369=7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1-772=1,319
第2年折舊值 1,319×0.369=4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9-487=832
第3年折舊值 832×0.369=3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2-307=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