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9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3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景智所有,由訴外人張宸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保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26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1,31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6,927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9,040元、烤漆11,091元、工資6,796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照、張宸維駕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佑岩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27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本院卷第33-45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9-90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3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