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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明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被      告  林宜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車型SUZUKI SX4 GLX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被告112年8月1日還車時,系爭車輛有多處凹陷擦傷、輪框毀損,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7萬479元,而被告拒絕確認上開車損狀況,亦拒簽損害認定文件,致原告無法立即修繕系爭車輛再出租而受有112年8月2日至10月16日營業損失共計3萬2452元(12800÷30日≒427,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427×76日),扣除保證金1萬元後,被告應給付9萬2931元(70479+00000-00000),民法184 條、第455條、第227條第1、2項及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931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日還車時有訂閱式租賃交車確認單(下稱系爭交車確認單;本院卷第95頁)車況圖所載車損情形,並無意見,但否認是被告造成,而係原告111 年8月2日交車就存在,因被告還車前沒有覺得系爭車輛本身或外觀有什麼異樣。且交車時被告未就車輛外觀逐一仔細檢查。況原告交車當時如果系爭車輛確實無車損,系爭交車確認單就應該要在被告取車部分勾選無車損,既然當初未勾選,原告竟自行認定交車時無車損,已經違反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另原告實際支出修理車輛費用為3萬7550元,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其中拆裝校正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要扣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1年8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於當日取車後,於112年8月1日還車,依系爭交車確認單「還車填寫」欄之車況圖內所載,系爭車輛於被告交還時,可見於前後保險桿、左前右後輪弧、鋁圈、左後門、左後照鏡、右前葉子板等處均有損傷(下合稱系爭車損)等情,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3-29頁)、系爭交車確認單(本院卷第95頁)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1-41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交車於被告時未有損傷,系爭車損被告租用期間造成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1.觀之系爭交車確認單於「取車填寫」欄內之車況圖中並無任何註記,該欄下方之「無車損」、「全新車」亦無勾選(本院卷第95頁),依系爭車輛交車時之原告公司經手人員即證人蘇文恭證稱:交車流程是會讓客戶先確認車輛外觀,確認外觀沒問題後,會讓客戶在「承租人簽名車輛外觀確認」欄簽名。交車確認單中「取車填寫」欄下方的「無車損」、「全新車」,是由交車人員去勾,如果沒有問題的話,這兩項都不會勾。由系爭交車確認單填寫的里程數看來就可以知道系爭車輛不是全新車,又系爭車輛交車時大約花了半個小時跟被告確認車輛,包括外觀跟里程數,經確認外觀沒有問題,所以就沒有勾選「無車損」、「全新車」。如果系爭車輛是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的樣子,我不可能交車,來租車的客戶也不可能收車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指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並無存有系爭車損,且已經被告確認外觀,故系爭交車確認單上就「取車填寫」欄部分之車況圖無任何記載,亦無勾選「無車損」。參以原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31-41頁)顯示之系爭車損,遍及系爭車輛車身及輪框、輪圈等部件,範圍小,且擦損情況明顯,衡情略為注意即可發現,被告所指取車時係在「戶外」且當時「下雨」之情境,難認妨礙被告察覺系爭車損存在。加以證人蘇文恭在被告取車時有讓被告看系爭車輛狀況,整個過程約半小時,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蘇文恭上開所述一致。是以,若系爭車損於被告取車當時即已存在,且有半個小時可供被告檢視系爭車輛,時間上並非匆促,難信被告於觀看系爭車輛之過程中未能發現異狀,堪認證人蘇文恭上開證述可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予被告時並無損傷等語,應為可採。
 2.依交通部公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載(本院卷第81-88頁),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租用所簽訂之契據中,應有交車前車況圖。而系爭交車確認單中於「取車填寫」欄確有標示車況圖,業如前述,自無漏載此一應記載事項。至於系爭交車確認單中「取車填寫」欄之車況圖下方預先印製「無車損」一項,並留有供勾選之區塊,堪認係用作輔以認定交車當時車況,然系爭交車確認單中就此項未經勾選,致其勾選與否所預設之說明車況功能未能落實,然與欠缺上開所指契約應記載之車況圖仍屬二事。被告辯稱系爭交車確認單未勾選無車損,原告自行認定交車情況,乃就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未予記載,而有違反該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要求等語,自有誤會。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55條、第4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時並無車損,而被告交還系爭車輛時則出現系爭車損,被告復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損非因其租用期間使用所致,原告主張系爭車損乃被告使用所致等語,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等語,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進一步言,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應以實際回復原狀所需予以評價
 (2)原告主張原廠估價系爭車輛因系爭車損所需修繕費用為7萬479元等語,固提出原廠估價單(本院卷第43頁)為證,然原告後將系爭車輛送往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下稱慶通汽車公司)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3萬7550元(均為工資),有結帳工單可按(本院卷第147頁),原告雖稱原廠估價內容較為完善,慶通汽車公司之修繕則較為簡易,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原廠估價為據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然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慶通汽車公司進行修繕,而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期間乃截至慶通汽車公司修繕完畢之日(詳後述)以觀,復可見於此次修繕完畢後,系爭車輛已回復到得供原告供出租使用之狀態,依上說明,原告被害權益狀態已因之回復完整。又上開結帳工單顯示修繕項目,與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1-41頁)之系爭車損情形大致相符,被告亦未爭執,可認慶通汽車公司出具結帳工單所示修繕項目及所需費用當為原告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堪以採信,則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損所致需回復車輛原狀所生損害,當以原告支付慶通汽車公司之修繕費用衡量。又上開結帳工單所示之費用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毋庸折舊,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應以3萬7550元為可採。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還車時拒絕確認系爭車輛毀損狀況,並拒絕簽署簽屬損害認定文件,受有自被告還車翌日之112年8月2日起至慶通汽車公司修繕完畢之同年10月16日營業損失共3 萬2452元等語。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日還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當日拖延拒絕驗收,故自還車日始受有營業損失,然其自陳被告前往還車地點即格上租車中和所,其人員當場將系爭車輛車損狀況記載於系爭交車確認單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在還車後,兩造雖因車損成因存有爭議,然系爭車損已有系爭交車確認單及前揭車損照片存證,則原告上開所指情事,難認使原告送修車輛因而受阻,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之期間當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即上開結帳工單所載修繕期間112年9月22日至10月16日(本院卷第147頁)為可採,又系爭車輛月租金為1萬2800元(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應得請求營業損失共計1萬675元(12800÷30≒427;427×25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萬7550元、營業損失1萬675元,均屬有據,如前所述,而此二者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已於112年8月4日通知被告給付(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營業損失部分,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就此部分自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各依年息5%計算利息。而原告所陳其主張金額應扣除需返還被告之保證金1萬元,可認其意在就所負對被告之返還保證金債務與就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本息債務為抵銷,故應依民法第342條準用民法第322條第2款、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而原告就修繕費用債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而到期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為2145元(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營業損失債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已到期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為233元。上開保證金先抵充此等已到期利息後尚餘7622元(00000-0000-000),復因修繕費用債權清償期先屆至,故先抵充,而抵充後修繕費用尚餘2萬9928元(00000-0000)。因而,原告尚得請求4萬603元(29928+10675)。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0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修車費用已到期利息
(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翌日即112.08.05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13.09.25)

附表二:營業損失已到期利息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4.20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