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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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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被      告  侯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判費,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