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王灯元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1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53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73,01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5,62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639元、烤漆11,000元、工資13,98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辯稱:被告駕車未撞及原告保車,且原告未與被告商議便自行修繕,修好了才叫被告付錢,被告不願意付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雖否認有於
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保車等語。
惟經本院
勘驗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發現被告車輛當時係倒車欲停放原告保車前方停車位,並於倒車入停車位且轉正後再向後退之際撞及原告保車,且使原告保車整車晃動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36、139-141頁)
可按,上開勘驗結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照、陳俊宏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本院卷第15-39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3-56、97-110頁)可按,足認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
一節,應為可採。
(二)
查原告保車因上開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73,010元,含工資13,988元、烤漆11,000元、零件48,022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本院卷第29-35頁),衡以該估價單乃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該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原告保車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自堪信實。(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73,010元(含工資13,988元、烤漆11,000元、零件48,022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原告保車係於111 年3月(推定為3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988元、烤漆費用11,00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67,103元(42115+13988+11000),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65,627元,自屬有據。 (四)至
被告雖以原告未跟其討論如何修繕逕將原告保車送修等語予以爭執,惟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各有明文,是原告未請求被告將原告保車修繕以回復原狀,而係自行將原告保車送修,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前揭修繕費用,本為法之所允,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61頁)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
宣判,因該日及翌(3)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22×0.369×(4/12)=5,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22-5,907=42,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