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23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泓霖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透過訴外人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逗PAY APP」媒合,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經
債權讓與予原告。然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借貸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除了有於112年7月4日透過「逗PAY APP」借款20,000元外,尚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透過「逗PAY APP」借款另外4筆款項,被告不知道此4筆借款之貸與人為何,亦不清楚是何人讓與債權給原告,爭執有債權讓與之情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已分別還款如附表一「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超過各筆借款依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計算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有溢繳之情形,故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
不當得利債權,就原告本件主張之借款返還債權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為19,985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
違約金則應酌減至零。
1.
經查,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4日透過「逗PAY APP」向原告借款,經「逗PAY APP」媒合後由訴外人張尹茜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並將其就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申請「逗PAY APP」會員上傳之資料、借款審核通過畫面、撥款及債權讓與通知、借款契約書、
債權人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2.本金之認定:
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參照)。被告透過「逗PAY APP」所借款之金額雖為20,000元,惟原告實際收受之款項金額僅有18,985元,有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告主張其中1,000元係用以扣抵被告依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所應給付予「逗PAY APP」平台之5%媒合服務費等情,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為憑(見司促卷第15頁),是應認該1,000元仍屬被告借款之範圍。至原告雖稱其中另外扣除之15元,是因銀行匯款之規費應由借貸雙方平均負擔云云,然觀諸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其上並無原告稱之約定,故自難認此部分原告有交付款項之情形,而不成立借貸契約。從而,原告實際上所交付之款項為匯款之18,985元及用以扣抵被告所應給付媒合服務費之1,000元,共計19,985元。 3.利率之認定:
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6%,有借款契約書
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4.違約金之認定:
原告雖主張依借貸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如逾期還款,應收取按借款餘額0.1%計算之滯納金,逾期超過15日以上者,需支付於其作業處理費200元等語,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6%,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 ㈡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筆借款,不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逗PAY APP」借款4次,並分別收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惟被告稱其不知貸與人為何人,亦不清楚該貸與人是否確有將債權讓與給原告,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究竟係向何人借款、又是由何人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之經過,負舉證之責任。
2.然原告就上開4筆借款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借款之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以及張尹茜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發函命原告於114年4月1日以前提出上開借款之借款契約、借款人證明資料、借款人
年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及曾向被告通知債權讓與之證明後,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資料。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貸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債權方」之姓名,故尚無從知悉出借款項之人為何人,而原告所提出張尹茜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無法證明張尹茜與此4筆借款有何關聯,另就上開4筆借款之貸與人有何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上開4筆借款之
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疑義,亦難認原告有自何人受讓該4筆借款債權之情形,從而,原告自不得依該4筆借款之消費借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任何款項,
堪以認定。
㈢被告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1.經查,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已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24筆款項至原告帳戶等情,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11頁、第213至217頁);而原告除了系爭借款外,對原告並無其他借款返還
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主張其自系爭借款之借款日期即112年7月4日以後之匯款,均是為了返還系爭借款而給付,
即屬有據。
2.而以系爭借款之本金19,985元,以及借款利息週年利率16%計算,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還款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即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是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給付7,747元,
乃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4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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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A帳戶) | 原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A帳戶) | | |
| |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B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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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三(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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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第一期利息自借款日112年7月4日起依週年利率16%計算至還款日112年7月25日,其餘各期均自前次還款日之 翌日起依週年利率16%計算至該期還款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