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868號
原 告 王立群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小額訴訟,其
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起訴程式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
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為被告之一,然並未表明遠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請原告自行查閱遠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後補正。
㈡原告於起訴狀
訴之聲明記載:「㈠
免除亞太電信民國12月份帳單(月租費588元)。㈡免除遠傳電信112年12月15日與亞太電信合併後之全數帳單,並無條件讓告訴人即刻轉出該門號至其他電信公司。㈢自113年1月13日起,遠傳電信即限制0000-000000門號通話,已嚴重損害告訴之人之權益,侵權損害賠償一千元正,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13年4月1日、113年4月8日具狀陳報「廢棄原第1、2項聲明,改為免除計費週期112年11月5日至113年3月4日之四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2元;以及113年3月5日至門號移出的最後一期費用(暫以最高588元計算),第3項聲明則維持1,000元」等語,經核均
非具體、特定、足以
強制執行之聲明,原告本件究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或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負繳納電信費(金額為何)之
債權不存在、或其他應受
裁判事項,本院無從判斷。如係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則應特定賠償金額為何;如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負繳納電信費(多少元)之債權不存在,則應特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各筆債權具體為何。
㈢原告起訴以陳鵬為被告,
惟上開書狀所敘明之原因事實,均未記載關於陳鵬與本件紛爭有何關聯,尚難特定本件原告對陳鵬起訴所根據之事實為何。
㈣另原告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為被告,惟亞太公司已於112年7月12日與遠傳公司合併而消滅,法人格已不存在,應不具備
權利能力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亞太公司之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75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遠傳公司承受,本院得逕駁回原告對亞太公司之訴,請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間一併確認此事項。
㈤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
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