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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868號
原      告  王立群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小額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
 ㈠原告起訴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為被告之一,然並未表明遠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原告應自行查閱遠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後補正。
 ㈡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㈠免除亞太電信民國12月份帳單(月租費588元)。㈡免除遠傳電信112年12月15日與亞太電信合併後之全數帳單,並無條件讓告訴人即刻轉出該門號至其他電信公司。㈢自113年1月13日起,遠傳電信即限制0000-000000門號通話,已嚴重損害告訴之人之權益,侵權損害賠償一千元正,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4月1日、113年4月8日具狀陳報「廢棄原第1、2項聲明,改為免除計費週期112年11月5日至113年3月4日之四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2元;以及113年3月5日至門號移出的最後一期費用(暫以最高588元計算),第3項聲明則維持1,000元」等語,經核均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原告本件究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或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負繳納電信費(金額為何)之債權不存在、或其他應受裁判事項,本院無從判斷。如係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則應特定賠償金額為何;如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負繳納電信費(多少元)之債權不存在,則應特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各筆債權具體為何。
 ㈢原告起訴以陳鵬為被告,上開書狀所敘明之原因事實,均未記載關於陳鵬與本件紛爭有何關聯,尚難特定本件原告對陳鵬起訴所根據之事實為何。
 ㈣另原告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為被告,惟亞太公司已於112年7月12日與遠傳公司合併而消滅,法人格已不存在,應不具備權利能力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三、經查
 ㈠原告對亞太公司之訴部分:
  亞太公司已於112年7月12日與遠傳公司合併而消滅,有經濟部113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518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412號卷【下稱北小卷】第29、31至36頁),法人格已不存在,應不具備權利能力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亞太公司之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75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遠傳公司承受,本院已於本件補正裁定明確告以原告此意旨,原告對亞太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陳鵬、遠傳公司之訴部分:
 ⒈本院前於113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下稱本件補正裁定),有本件補正裁定1份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7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9月2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原告逾期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
 ⒉準此,原告對陳鵬之訴部分,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難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而原告對遠傳公司之訴部分,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難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應予駁回。
 ⒊至遠傳公司雖曾於調解程序中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委任狀可參(北小卷第25至26頁),然原告並不因此得豁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遠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義務,本院亦不得擅自以遠傳公司委任狀所載法定代理人取代原告所應表明之起訴程式,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原告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義務相違,於當事人欄將遠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不詳,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