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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被      告  王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二段與安利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孝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3,770元估修。本件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僅請求被告負5成責任即6,8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卷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13,770元(其中工資9,200元、材料4,5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1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58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200元,合計為12,786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786元,原告自承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孝禎亦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行車疏失,同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393元(計算式:12,786元×50%=6,393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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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70×0.369×(7/12)=9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70-984=3,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