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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 
            江宏立 
被      告  周貞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3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049元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銀行法就信用卡規定之法定利息上限,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43元,顯然已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酌減至0元,始為當。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