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宏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32
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049元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又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銀行法就信用卡規定之法定利息上限,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43元,顯然已
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應
酌減至0元,始為
適當。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