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潘俐君 
被      告  許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98元,及其中新臺幣43,844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