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8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被      告  許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有本院本院詢問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