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玉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467
元,及其中2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4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現金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8,467元本息,惟參諸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8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剩餘本金28,000元,原告主張以28,467元計息,應包含本金28,000元及期前利息467元,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期後循環利息部分,應以本金28,000元為計算基礎,故本件原告現金卡債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本金28,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重複計息,為法所不許。 三、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
宣判,因該日及翌(3)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