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唯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11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駐停車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348元(含工資6,478元、零件15,870元)之損害,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至21、23、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9至44頁)。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
前揭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駐停車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8月18日止,約使用5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5,87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587元,加計工資6,478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8,065元【計算式:零件1,587+工資6,478=8,0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僅有輕微擦傷,估價日與事故日間隔3個月,無法確定中間有無發生其他事故,且估價單
所載如保險桿、左右霧燈、右頭燈、前保險桿左有固定架均有換新,此損害應
非被告造成等語(本院卷第61至65、83頁)。
惟查:
㈠
觀諸原告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前保險桿靠近右前車頭位置,確有明顯刮損及凸起之情事,再比對被告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照片(本院卷第44頁),左後車尾亦有一明顯刮損痕跡;核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陳述:「我沿著興隆路2段220巷14號前(北往西)倒車,欲將車停放於45號停車格時,有聽到其他車輛喇叭聲我閃神一下就突然聽到一聲碰撞聲,我以為是壓到地上寶特瓶,本能地往前開又重新倒車一次,我停好車後下車有查看有無車損,沒有看到新的車損就去吃午餐了,我不確定有沒有跟旁邊的車相碰撞,但有看到旁邊那台車的右前車頭保險桿有凸出來,也不清楚凸出來那塊是否為新的車損…。」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陳一中則陳述:「…要牽車時發現右前車頭有被擦撞痕跡…,經調閱監視影像後發現於8月18日下午12時11分有一輛車號000-0000小客車沿著興隆路2段220巷14號前(北往西)倒車行駛時,對方左後車尾與我右前車頭擦撞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上開車損狀況,應為遭被告車輛碰撞後所致,應屬合理。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二車碰撞位置為原告車輛右前車頭、被告車輛左後車尾,則原告車輛維修項目,經核均為原告車輛前保險桿所相鄰之零件(如右霧燈蓋、右頭燈單元總成、前引擎下護板),於車輛維修時,當無可能僅單獨更換前保險桿而不併予更換其餘相連部分之零件,是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維修項目均為其所受損害等節,尚屬合理;再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車輛之維修項目,對照原告前開原告車輛受損照片,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縱然估價日相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約3個月,亦
難認有其他事故介入;至被告
所稱之左霧燈蓋、右頭燈飾蓋、前保險桿左右固定架等項目,並非原告本件
求償之項目,此觀原告說明其本件請求金額與估價單所載工資及零件欄位右側堪損金額相符自明;至於被告所稱車體險慣例運作方式、兩車車輛保險桿強度比較等節,則均僅為被告個人推論與臆測,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辯詞,均無所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
可證(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