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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9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劉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原告於113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母陳宇蘋為法定代理人(其父劉權輝已於104年8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限閱卷),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已滿18歲,依前揭規定,自該日起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陳宇蘋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