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佳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03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2元,及其中41,577元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
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共1,200元之
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2元,及其中41,577元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契約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民眾日報公告、被告申辦之信用卡帳單3紙件為證,依其中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8頁),其確實將43,032元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然該證明書僅記載債權額,就其中可資計算本金數額為何,卻隻字未提,原告原先係以上載43,032元之債權額全數計算利息(亦即主張全數均為本金,無任何利息、違約金、費用),本院為釐清43,032元是否如原告主張全為本金,
乃命原告提出帳單明細,依原告嗣提出98年12月、99年1、2月之信用卡帳單(結帳分別為98年12月21日、99年1月21日、2月21日),果見43,032元內含利息,其最初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立即
減縮聲明,然又主張本金為41,577元
云云,經本院核對,該數額顯係抄錄自
前揭99年12月信用卡帳單所載「上期月結單金額」,然此金額僅係被告上期累積積欠之債務,而41,577元是否又包含利息即其他違約金、費用,實不得而知,
惟依前述98年12月、99年1、2月之信用卡帳單,可知各該期所生利息為463元,再對照渣打銀行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1條第3款,係約定以前依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日息0.05479%)(按:當時民法及銀行法均未修正,故最高年息為20%)計算至帳款結清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0頁),衡以前述98年12月、99年1、2月信用卡帳單顯示被告於該等月費無新增消費、無繳納款項,再以99年2月信用卡帳單之利息為496元,其計息依前約定,係以前期結帳日之次日即99年1月22日計算至99年2月21日(共31日),以此推算其本金應為27,613元(計算式:469÷31÷0.0000000=27,61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是本件依信用卡帳單,既僅能認定被告積欠之本金僅有27,613元,則原告主張41,577元為本金計算利息云云,
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2元,及其中27,613元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2元,及其中27,613元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向渣打銀行調取帳單明細,然本件本金數額已可藉由前法推得,已無需再為調查,併此說明。
七、本件係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
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