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薛羽紋
陳盈穎
被 告 羅紋毅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274
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2570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2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8,27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8,274元,及其中92,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