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584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5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
宣判,因該日及翌(3)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