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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林柏璋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小英所有,由訴外人陳文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6 月8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處,因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7,12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635 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833元、烤漆12,874元、工資5,92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陳文樹駕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松山分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板小卷第15-28、本院卷第21-24、27-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本院卷第37-54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34、37-41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板小卷第79-81頁)翌日即113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