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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73號
原      告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根生 
被      告  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賓士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牌號碼BBQ-6589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社區之賓士特區場(下稱系爭停場)出口駛離時,於行經門柵管制系統(下稱系爭門柵)途中,有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賓士管委會)委由騰躍公司測試系爭門柵並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門柵已失控損壞,致系爭門柵掉落敲打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487元(含鈑金1,632元、塗裝19,855元)。
 ㈡騰躍公司為賓士管委會之維護廠商,疏未注意系爭門柵已失控損壞,對此並無任何處置及放任此狀態存在,應有過失;賓士管委會對系爭門柵則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且就系爭工程負有監督義務,賓士管委會未盡其義務,故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賓士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騰躍公司應給付原告2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1、2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
 ㈠賓士管委會:
 ⒈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是否已經過修繕,且據騰躍公司表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表示不追究;此外,倘若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本應由賓士管委員會扣留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然賓士管委員會已於112年12月與騰躍公司驗收結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騰躍公司:騰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1,487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事實,業已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車損照片、陳情單(本院卷第13至21、31至37、83至84、41至43頁),賓士管委會對於騰躍公司為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場之系爭門柵之維護廠商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且對於本件事故之事實僅表示不清楚(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參酌賓士管委會係認其未向騰躍公司扣工程款,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應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視同自認;另騰躍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事實為真實。
 ⒉又賓士管委會既已於112年4月30日委請騰躍公司測試系爭門柵並施作系爭工程,則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對於系爭門柵應負管理、維護責任之人當為騰躍公司,而非賓士管委會,如系爭門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造成他人受有損害,理應由騰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之損失者不在此限。」益明。承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不可採。至原告主張騰躍公司疏未注意系爭門柵已失控損壞,對此並無任何處置及放任此狀態存在,應有過失乙節,則屬有據。
 ⒊再觀諸賓士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史根生與騰躍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7頁),李俊龍已向史根生陳明:「碰觸到車尾」等語,堪信系爭門柵確有在系爭車輛通過時碰觸系爭車輛。參以原告提出上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車身確有部分受損痕跡,復比對原告提出之本件事故發生日翌日(112年5月1日)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分別包含:「右後葉子板3x100cm²受損面積A級處理」、「板金防鏽處理時間」、「2層塗裝條色時間(2K;1片)」、「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多片)」、「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葉子板)」、「使用烤漆房」、「耗材費」,均為關於系爭車輛後葉子板之塗裝及板金修繕,核與原告主張之車損位置及狀況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系爭門柵敲打,受有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487元(含鈑金1,632元、塗裝19,855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信。李俊龍雖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向史根生陳明:「事發後我親自到現場了解,並和住戶及總幹事約處置方式,經協調住戶不追究,實際也無大礙(沒有殘留痕跡),輕微碰觸!」,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騰躍公司亦未就原告有同意不追究其責任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李俊龍片面之詞認定其所述為真實;此外,賓士管委會有無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向騰躍公司扣工程款,其雙方間之關係,與原告請求無涉,併此敘明。準此,原告請求騰躍公司給付21,487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騰躍公司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騰躍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騰躍公司,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騰躍公司給付2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騰躍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騰躍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