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99號
原 告 林俊志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元,及被告林文章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宏立貨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說明。
二、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林文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洪俊鳳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負責任。㈣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金額增加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不真正連帶給付修正為連帶給付,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三、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按:即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在10萬元以下)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5,200元,嗣變更為12萬4,053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其
訴訟標的金額雖逾10萬元,
惟經
兩造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4頁),經審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
乃因取得廠商報價單後更新請求數額,且
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萬元甚多,本院認繼續適用簡速之小額程序,應屬適當,是
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並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稱:林文章於民國111年7月5日14時59分駕駛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5.9公里處,因駕駛不慎翻覆至原告所有之農地上,導致原告所有之鋼絲、鋼管、水泥柱棚架、芒果樹2顆、木鱉果苗6顆毀損,又須派工清除玻璃碎片,經廠商報價共需花費12萬4,053元復原,宏立貨運有限公司則為林文章之僱用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共同答辯稱:原告無法舉證事故前就有這些東西,縱然有毀損也沒有辦法確認數額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文章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車不慎翻覆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翻覆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警方案卷資料無誤,其中林文章於警詢稱:當時天氣下大雨,視線模糊路滑,方向盤抓不住,不到3秒時間擦撞到右側山壁後反彈到對向車道翻過護欄,摔下山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內附系爭大貨車撞斷護欄後摔落山坡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7頁),足認林文章駕駛不慎致事故發生,林文章到庭則不爭執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84頁),又系爭大貨車登記為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宏立貨運有限公司到庭亦稱對於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損失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所爭執者乃數額。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無法舉證事故前就有這些東西
云云,然系爭大貨車摔落護欄後之照片如下(見本院卷第17頁):
依上照片,
可徵系爭大貨車摔落之處,確有以金屬桿、材質不明網狀物製作而成棚架遭系爭大貨車壓垮,照片中雖未見明顯果樹,然衡以一該人在植被處搭設棚架,通常是為了在棚架內種植作物,則照片中未見遭毀損之果樹,即可能係遭系爭大貨車壓於下方而未見,依現有證據,已可使本院形成系爭大貨車摔落造成原告所有之棚架及芒果樹2顆、木鱉果苗6顆毀損之心證,再按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本件被告僅泛稱原告無法舉證事故前就有這些東西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受損物品負賠償之責,
尚非無據。
㈣依原告提出由左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其中棚架
回復原狀所需材料費為3萬9,080元、種植芒果樹2顆、木鱉果苗6顆之費用為2萬1,440元,而案發處整地、清潔、棚架搭設建置、植栽種植施工作業費(即上述施工之工資)為5萬2,000元,另需工程管理費5,626元、
營業稅金5,90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考量現今物價水準,上開估價單並無形式審查可見之灌水、不實跡象,被告僅泛稱沒有辦法確認數額云云,然未提出舉體理由及任何證據,本院認應以前述估價單為原告得請數額之依據,就果樹部分因植物正常使用下應生生不息,應無折舊可言,然棚架之材料費仍應扣除折舊,而事發時遭毀損之棚架架好半年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雖主張其棚架架了半年才架好、應該算全新云云,然棚架經置於戶外經日曬風吹雨淋即產生折舊,並不因架設時間過久、過晚啟用而有不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並無棚架折舊之規範,本院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並衡諸一切情況酌予計算折舊,就此酌予認定遭毀損棚架之使用年限為10年,則前述棚架材料費未稅金額為3萬9,080元,含稅價應為4萬1,034元(計算式:39,080×1.05=41,034),再酌扣除半年後之折舊為38,982元(計算式:41,034×0.95=38,982),再加計前述種植芒果樹2顆、木鱉果苗6顆之費用含稅價22,512元(計算式:21,440×1.05=22,512)、整地、清潔、棚架搭設建置、植栽種植施工作業費含稅價54,600元(計算式:52,000×1.05=54,600)、工程管理費含稅架5,907元(計算式:5,626×1.05=5,907),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2萬2,001元(計算式:38,982+22,512+54,600+5,907=122,001),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林文章為11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宏立貨運有限公司為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