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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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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建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雲方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仕敏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梁春梅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簽立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合約而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市(按:應為士之誤載)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合意)。依系爭管轄合意,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系爭管轄合意,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