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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建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金娥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張軒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定作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裝修工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即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設有住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置於證物袋)可憑,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狀固列「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6樓」(下稱新店址)為被告居所,而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合約書記載承包廠商為「平方米工坊 張軒瑞」(本院卷25頁),新店址亦見於合約書所列被告地址(本院卷31頁)及報價單上(本院卷21頁),然經本院按址寄送訴訟文書,遭管理員以無法轉交而退回(本院卷77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該局覆稱並無平方米工坊或負責人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5頁);囑警查訪新店址,結果發現該址承租人並被告,且管理員未曾見過被告進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自無從認被告有以新店址為住居所或營業所,另上開合約書未有管轄之相關約定可憑。基上,並無事證顯示本院就本件存有管轄因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