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俽蕾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座落(房屋地址)之私人物品清空,並返還原告家中鑰匙。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被告清空房屋、返還鑰匙部分,並未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衡以該訴訟目的係使原告得以圓滿完整行使房屋
所有權而不受侵害之狀態,應以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其聲明又未陳述房屋之門牌號碼,對照
起訴狀前後文,應係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將該屋資訊輸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後,該屋價值為348,239元(見附件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8,239元(計算式:120,000+348,239=468,239),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原告僅繳納1,220元,尚需補繳3,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