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大年
相 對 人 郭麗巧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
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且前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已獲准許,
爰依法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且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
非顯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