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大年
相  對  人  郭麗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且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且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顯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