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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志凱  
被      告  郭泓安(原名郭益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18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信封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借款
申請日
110年5月1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0,845元
443,344元
週年利率
2.295%
起訖日
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