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