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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安  

被      告  鄭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號處時,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並因騎乘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訴外人即B車駕駛黃若欣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訴外人即乘客林宛萱則受有左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肇事之A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上開被害人提出強制汽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後原告已賠付被害人,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4號判決確定;被害人林宛萱經後續門診追蹤而診斷為左腳腳踝攣縮,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29項第十一等級而再次申請理賠,原告賠付林宛萱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醫療費用1,480元、交通費用2,380元,共計273,86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其給付金額即273,860元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林宛萱向被告求償,而被害人林宛萱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80元、交通費用2,380元以及勞動力減損2,394,602元之損害,並得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已超過原告賠付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3,86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賠付林宛萱之273,860元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林宛萱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致黃若欣及林宛萱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板簡卷第75至113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4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黃若欣及林宛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賠付黃若欣及林宛萱並向被告求償獲致確定判決後,因林宛萱經診斷受有左腳腳踝攣縮之傷害,再次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原告亦已賠付273,860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則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林宛萱之273,86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宛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代位林宛萱請求被告賠償273,860元,為有理由。
 1.經查,林宛萱於第一次申請理賠後,復經醫師診斷有左腳腳踝攣縮,活動受限之情形,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於此段期間有支出醫療費用1,560元、交通費用7,855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原告主張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給付標準分級,林宛萱所受之勞動力減損程度為38.45%等情,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參以事故發生日為111年4月8日,而林宛萱為00年0月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6年3月1日,再以案發當時我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勞動力減損損害之金額為2,390,1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林宛萱之身體權因本件事故受到侵害,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考量林宛萱所受傷害、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林宛萱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尚屬當。
 2.綜上,原告得代位林宛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99,524(計算式:1,560元+7,855元+2,390,109元+100,000元=2,499,524元),已超過原告賠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3,86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