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購物分期付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49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4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萬749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嗣具狀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君綺診所購買商品玻尿酸,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由原告將款項撥予君綺診所,約定
分期總價10萬元,分24期,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4167元(最後一期4159元),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於約定事項第1 條明訂,特約商得將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下稱
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詎被告僅繳納3 期,即未依約繳款,尚欠8 萬7499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