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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巫秋賢 

被      告  鄭楷燁 

訴訟代理人  高瑞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楷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對象及事項各為何。另原告僅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500萬元,並未提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之明細為何(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輛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等),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如估價單、發票、診斷證明書、相關費用單據等),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亦即具體表明請求內容及請求範圍,並具體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包含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為何)。如逾期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