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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周芠薈  
被      告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彩色影印機(廠牌機型:KONICA MINOLTA M-C284E)1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8,5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1,6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0、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4,17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87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3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9月20日民事補正狀、113年10月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樂司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震旦公司為出租人,金儀公司為供應商,其租賃標的、租期、租金等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下稱甲租約;編號2部分,下稱乙租約)。泰樂司公司就甲租約部分,自112年4月(即第45期)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基本費,就乙租約部分,自112年2月(即第3期)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基本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甲租約、乙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甲租約及乙租約已於113年7月11日終止,泰樂司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彩色影印機1台返還震旦公司,且應給付震旦公司附表二所示租金合計77,168元、違約金(是否酌減部分詳後述),並應給付金儀公司附表二所示計張基本費合計16,555元、違約金(是否酌減部分詳後述),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且甲○○就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債務應與泰樂司公司負連帶責任,依甲租約、乙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甲租約及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乙租約及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回執、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81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7至20、25至26、27至31、21至24、33至34、35至39、41至43、45至48、49、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判【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租約及乙租約第5條第2項均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然本院審酌甲租約租期長達5年、乙租約租期長達6年,甲租約未到期期數未滿1期,乙租約未到期期數為52期,而原告因甲租約、乙租約提前終止,震旦公司有權取回租賃標的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且金儀公司亦無須繼續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然震旦公司尚須另覓他人承租,故原告自可能受有未尋得他人接手承租前租金及計張基本費收入減損之損害,認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甲租約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419元、258元,尚屬合理。然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乙租約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1,613元、24,387元,則有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泰樂司公司如能履約原告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乙租約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應各以相當於8期租金及計張基本費之金額計算即20,000元【計算式:2,5008=20,000】、4,800元【計算式:6008=4,800】,較為妥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準此,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為98,587元【計算式:77,168+1,419+20,000=98,587】;金儀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計張基本費及違約金合計為21,613元【計算式:16,555+258+4,800=21,613】。
四、綜上所述震旦公司依甲租約、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泰樂司公司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彩色影印機1台,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金儀公司依甲租約、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標的物
彩色影印機(廠牌機型:KONICA MINOLTA M-C284E) 
彩色影印機(廠牌機型:KONICA MINOLTA M-C250I )
租期
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111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
租金
每個月為1期,每期2,200元
每個月為1期,每期2,500元
計張基本費
每期400元
每期600元
給付方式
發票開立當月起算第2個月之15日付款
發票開立當月起算第1個月之月底付款
遲延責任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
契約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契約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證據出處
本院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21至24頁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租約
原告/項目
甲租約
乙租約
總額
震旦公司
租金
33,781元
43,387元
77,168元
計算說明
自112年4月(即第45期)起至113年7月11日(即第6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33,781元【計算式:2,200元15期+2,200元(11/31)期=33,781元】。
自112年2月(第3期)起至113年7月11日(第2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43,387元【計算式:2,500元17期+2,500元(11/31)期=43,387元】。

違約金
1,419元
101,613元
103,032元
計算說明
自甲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甲租約原屆滿日113年7月31日止,合計1,419元【計算式:2,200-781=1,419元】。
自乙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乙租約原屆滿日117年11月30日止,合計101,613元【計算式:(2,500-887)+2,50040=101,613元】。

金儀公司
計張基本費
6,142元
10,413元
16,555元
計算說明
自112年4月(第45期)起至113年7月11日(第6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6,142元【計算式:400元15期+400元(11/31)期=6,142元】。
自112年2月(第3期)起至113年7月11日(第2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10,413元【計算式:600元17期+600元(11/31)期=10,413元】。

違約金
258元
24,387元
24,645元
計算說明
自甲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甲租約原屆滿日113年7月31日止,合計258元【計算式:400-142=258元】。
自乙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乙租約原屆滿日117年11月30日止,合計24,387元【計算式:(600-213)+60040=24,3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