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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呂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原告雖未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