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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郭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防水處理不良,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房屋漏水等節,並以「劉**」為被告,地址則記載「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本院已調取6樓之1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