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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朱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889元,及其中新臺幣217,963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之請求判決,被告認諾,希望能與原告調解並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