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郭昇杰
被 告 陳樂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萬400元(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100元(簡字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 年6月2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道0 號21 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朱盈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修繕費用10萬元,事故當天支出拖吊費3100元,復因拖吊至原廠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113年6月3日至7月5 日間,因兩造未和解,原告將車輛停於原廠,支出停車保管費用9000元,嗣拖吊至月租停車場支出拖吊費2000元,又113 年6月11日至7月11日間,因需使用車輛工作及接送小孩,故支出租車費用2萬2000元,復經朱盈秋將系爭事故相關損害及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100元(100000+3100+2000+9000+2000+22000)等語,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萬8100元。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部分應扣折舊,保管費用部分,被告保險公司已於113 年6月5日完成車輛勘估,當天之前原廠不收保管費,原告支出保管費用是因為原告一直沒有積極處理,不應要求被告負擔,且原告稱被告之保險公司承諾負擔該費用,被告否認之。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車輛自事故現場拖離的拖吊費用,其餘原告將原告車輛拖吊至他處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租車費用部份,113年6月5日完成勘估車輛後,有通知原告維修場估出費用已經超過車輛殘值,保險公司只會理賠殘值8萬元,原告不同意表示要將車輛修繕完畢。6月11日起原告開始租車,已經在被告之保險公司完成勘估程序,並告知原告之後,被告無須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
查原告主張其駕駛朱盈秋所有之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碰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經車輛所有人朱盈秋讓與就系爭事故相關損害及費用請求權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原告車輛行駛執照、新北智捷汽車(股)有限公司(下稱智捷公司)估價單、同意書、智捷公司統一發票、汽車拖吊簽認單、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補字卷第9-17頁、簡字卷第83-95、119-121頁)為證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簡字卷第15-58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33頁),堪信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考)。
(三)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所駕駛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0萬元。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中之損壞情況,經估價修繕費用為9萬7350元(含工資4萬700元、零件5萬6650元),據其提出智捷公司估價單(補字卷第1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車輛之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為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車輛係於99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出廠(簡字卷第1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6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5萬66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665元(5665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萬7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4萬6365元(5665+40700)。 2.停車保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13 年6月3日至7月5日間,因兩造未和解,原告因停放原告車輛在原廠,支出停車保管費9000元等語。然
原告若要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按諸一般情形,僅須提出足資證明修車費用之單據即可,毋庸得到被告同意,故縱認兩造未能就修車費用達成共識,原告仍得先將原告車輛進行修繕,之後再持修繕費用之單據與被告進行協商或訴訟,可徵原告並無停止修繕而將原告車輛停放之必要,則原告支出停車保管費用與系爭事故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保險公司人員稱此等費用會由保險公司負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簡字卷第133頁),原告復未舉證實說。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天將原告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3100元,復由原告選定之民間保養廠拖至原廠支出2000元,再拖至月租停車場停放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語。查:
(1)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車輛撞損,需移離現場以恢復車流正常通行,是原告因之支出拖吊費3100元,乃因系爭事故所生
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33頁),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簡字卷第89頁)
可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至原告請求自其原選定修車之民間保養廠拖至原廠之拖吊費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民間保養廠評估原告車輛零件較難為外廠取得,建議將車拖回原廠進行修復評估等語(簡字卷第81頁),
惟此乃原告評估車輛修繕由何廠家進行始有實效,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採擇車輛修繕方式之一環,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然
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乏依據。
(3)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將原告車輛自原廠拖至月租停車場之拖吊費2000元部分,查原告並無為與被告商議賠償事宜而有停放原告車輛停止修繕必要(四、(三)、2),則原告就為停放原告車輛所支出之上開拖吊費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採。
(4)基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只就3100元,其餘請求自屬無據。 4.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13 年6月11日至7月11日間,因需使用車輛工作及接送小孩支出租車費用2萬2000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簡字卷第93-95頁)為證。惟原告並無待與被告協商賠償成立始修繕車輛之理由(四、(三)、2),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原告車輛尚未修繕,為代步之需而支出租車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可採。至原告將來如於原告車輛實際修繕期間仍有租車作為代步工具而支出費用,核屬依法另訴主張損害賠償之範疇,於本件尚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4萬9465元(車輛修繕費4萬6365元+拖吊費用3100元)範圍內,應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