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繼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13元,及其中新臺幣97,324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78元,及其中新臺幣105,861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75元,及其中新臺幣68,844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1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減縮為105,013元及其中97,324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帳務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