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童政宏
被 告 林冠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3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33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7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錦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
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5萬771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6萬3348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6萬7156元、烤漆6萬560元、工資3萬5632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張錦富駕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51、85-9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本院卷第57-77頁)、
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11-112、115-121頁)
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3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1頁)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