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張靖璇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去向、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85度C附近,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車上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其後並告知密碼,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前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陸續加LINE暱稱「孫慶龍」、「詹韓曦」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先鋒集中營」投資群組及下載「HPSIP」APP,「孫慶龍」、「詹韓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HPSIP」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1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