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李宏基
被 告 晶漾美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惠芳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8元,及被告晶漾美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被告張惠芳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聯研有限公司(下稱聯研公司)
法定代理人、被告晶漾美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漾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弘旭之前妻林稚娟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400元(下稱甲租約)。被告張惠芳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因要變更租約報稅之公司,故須重新簽約。晶漾公司再邀同張惠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復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調整為每月36,000元,晶漾公司並給付押租金56,000元(下稱乙租約)。
㈡乙租約租期屆至後,
兩造約定於113年4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
惟原告當日發現被告未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包含:加裝動力電、更改水管線路並在房間加裝水龍頭、天花板加裝輕鋼架及電燈、冷氣、監控設備、插座、更換大門及防火巷後門的門鎖等,因張惠芳承諾會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再點交返還原告,故兩造另約定於同年月28日點交系爭房屋,然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兩造並於當日簽署房客遷出點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㈢因系爭房屋
迄至113年4月28日,尚有水費252元、電費686元、瓦斯費202元之支出;而因被告遺失4把鑰匙,原告另支出4把鑰匙複製費430元;且原告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支出冷氣拆除、接冷氣電線、水管管路拆接、客廳嵌燈線路接回等處理費用4,000元、牆壁、門坑洞修補費用2,000元、天花板輕鋼架洞修補費用3,000元、油漆費用28,000元;再者,依乙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
異議。」被告應給付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168,000元。
上開損害,依乙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约各條項究損害租賃房屋
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張惠芳應負連帶責任。經扣除押租金56,8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770元。
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770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聯研公司與晶漾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同,原告主張張惠芳向原告表示因要變更租約報稅之公司故須重新簽約乙節並
非屬實。被告已於113年3月25日委請搬家公司將系爭房屋清空,並於同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返還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德鄰租屋有限公司(下稱德鄰公司)業務員收迄,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外,原告
所稱之動力電及水管線路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被告亦已委請水電師傅依原告指示協助拆除,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回復承租時之原狀返還原告。兩造於113年4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僅係返還系爭房屋之備用鑰匙,與系爭房屋之返還
無涉。
㈡113年4月1日後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與被告無涉,故除瓦斯費其中148元部分、遺失4把鑰匙複製費43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已
自認被告於113年4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仍拒絕返還押租金予被告,並提起本件訴訟作為拖延手段,應屬
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晶漾公司邀同張惠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復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調整為每月36,000元,晶漾公司並給付押租金56,800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19頁)。
⒉兩造分別於113年4月1日、同年月28日點交系爭房屋,並於113年4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司促卷第21頁)。
⒊林稚娟前於108年1月2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租金每月28,400元(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⒋晶漾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弘旭與林稚娟於97年4月21日結婚,110年1月29日
離婚(本院卷第149頁)。
⒌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7日申請變更用電,供電方式由單相三線(110V/220V)變更為三相三線(220V),用電戶名由李宏基變更為恆漾生技有限公司;
復於113年4月10日申請變更用電,供電方式由三相三線(220V)變更為單相三線(110V/220V)(本院卷第273至281頁)。
⒍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租期屆滿前之瓦斯費148元(司促卷第51頁)。
⑵遺失4把鑰匙複製費用430元(司促卷第53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已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⒉原告請求下列費用,有無理由?
⑴水費252元(司促卷第51頁)。
⑵電費686元(司促卷第51頁)。
⑶租期屆滿後至113年4月28日前之瓦斯費54元(司促卷第51頁)。
⑷冷氣拆除、接冷氣電線、水管管路拆接、客廳嵌燈線路接回等處理費用4,000元(司促卷第53頁)。
⑸牆壁、門坑洞修補費用2,000元(司促卷第53頁)。
⑹天花板輕鋼架洞修補費用3,000元(司促卷第53頁)。
⑺油漆費用28,000元(司促卷第53頁)。
⑻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違約金168,000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约各條項究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有系爭租約
可憑(司促卷第15至19頁)。
⒉甲租約租期未屆滿前,原告與被告即成立乙租約,甲租約及乙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不同,甲租約為每月30,000元,乙租約為每月28,400元,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向林稚娟收取押租金56,800元後,未再向晶漾公司收取押租金,而係由被告直接給付押租金予林稚娟等節,已為兩造陳明(本院卷第202頁),由此可見,原告一方面未向晶漾公司收取乙租約之押租金,另一方面亦未退還乙租約之押租金予林稚娟,此應係原告、被告及林稚娟已約定由被告逕將押租金給付予林稚娟,並透過上開方式簡化給付關係。再
觀諸乙租約上並無關於被告承擔甲租約相關權利義務之記載,原告既與被告於111年3月6日另行簽訂乙租約,則晶漾公司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時點即為111年3月6日,在乙租約租期屆滿後,晶漾公司所負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時點,應為111年3月6日之原狀,
而非甲租約訂立時即108年1月29日之原狀。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固據提出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29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28日系爭房屋之屋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63、171至181、183至195頁),然觀諸上開照片並加以對照,系爭房屋固然有如原告所述加裝諸如220伏特之動力電、水管、輕鋼架、水龍頭、插座、冷氣等設施,然此僅
可證明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間之屋況與108年1月29日之屋況有所不同,尚難證明上開設施為林稚娟於108年1月29日成立甲租約後至乙租約成立前所設置、或被告於111年3月6日成立乙租約後所設置。再者,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7日申請變更用電,供電方式由單相三線(110V/220V)變更為三相三線(220V),用電戶名由「李宏基」變更為「恆漾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恆漾公司)」,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4年1月2日北南字第11315251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73至281頁),
益徵原告主張之220伏特之動力電係在甲租約租期
存續期間所辦理,且其用電戶名之恆漾公司亦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告在乙租約租期存續期間所為。
⒋證人即德鄰公司之房屋租賃仲介人員黃芓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⑴113年4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我陪同原告確認屋況,我印象比較清楚的是有一個台電的大電(220伏特的系統設備) ,他們現場在溝通這個設備並非原本出租時就有,不清楚討論的結果為何,印象中原告有希望房客要復原屋況歸還,現場那位女生說好他會回去跟公司溝通,其他我就不記得。另外還有一間房間內有被安裝水龍頭,原告也說並非原本出租時就有,那位女生也是說回去再討論。也有討論到牆壁跟地板,但我不記得是哪裡,且廁所的屋況也滿糟糕的,但我沒印象是怎麼了。⑵113年4月28日我陪同原告去系爭房屋,第一次即113年4月1日並沒有完成點交,因為雙方沒有共識,我不記得這天發生哪些事,當天我只有協助
記錄系爭協議書,並結算水電瓦斯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8頁)。依上開證詞可見,證人黃芓銨所見聞之系爭房屋113年4月1日點交時之狀況,僅為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已回復原狀未達成共識,亦難證明111年3月6日系爭房屋之屋況與113年4月1日點交時之屋況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依現存卷證資料實
難認有據。
⒌此外,原告已自陳張惠芳於113年4月1日已交付大門之2種鑰匙,並交由證人黃芓銨以利後續帶房客看屋乙節(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已於113年4月1日點交時返還系爭房屋。至於被告雖未於同日返還全部鑰匙,然被告已於113年4月28日交還原告其餘鑰匙合計11支,有系爭協議書
可佐(司促卷第21頁),而其於遺失之4把鑰匙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複製費用,故此應僅為被告應否就其遲延返還其他鑰匙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既然上開鑰匙已能供證人黃芓銨帶同房客看屋,原告及證人黃芓銨已可進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其他鑰匙縱未於同日一併交還,亦無礙被告已將系爭
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之認定。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除確認被告已於租期屆滿前辦妥營利事業登記遷出、交付11支鑰匙、拍照水、電、瓦斯相關費用並待結算度數計算外,交屋狀況則記載:「由房東現場拍照記錄,放置Line記事本&相簿,作為屋況記錄先點交,後續責任歸屬待釐清。」可見113年4月28日兩造仍係就屋況是否回復原狀有所爭執而未達成共識,故於現場拍照記錄。況且,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已委請搬家公司搬遷系爭房屋之物品,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原告已與德鄰公司在113年4月1日簽訂租賃專任委任書,有該委任書
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證人黃芓銨在113年4月1日、同年月28日至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部已無人居住或辦公,亦為證人黃芓銨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8頁),顯見原告確已在113年4月1日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方得委任證人黃芓銨處理後續系爭房屋出租及帶看房屋等相關事宜。至於被告雖有於113年4月1日至28日間進入系爭房屋進行相關拆除等工作,此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05頁),然因此非被告所應履行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於該期間亦未事實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於113年4月28日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下列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租期屆滿前之瓦斯費148元、遺失4把鑰匙複製費用430元:
原告請求租期屆滿前之瓦斯費148元、遺失4把鑰匙複製費用430元,業已提出原告與證人黃芓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路、收據為憑(司促卷第5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對於被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瓦斯費金額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合計578元【計算式:148+430=578】,應有理由。
⒉水費252元、電費686元、租期屆滿後至113年4月28日前之瓦斯費54元、冷氣拆除、接冷氣電線、水管管路拆接、客廳嵌燈線路接回等處理費用4,000元、牆壁、門坑洞修補費用2,000元、天花板輕鋼架洞修補費用3,000元、油漆費用28,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113年4月1日至28日間所生之水費252元、電費686元、瓦斯費54元,應無理由。至於原告自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乙租約租期存續期間所設置,故原告請求冷氣拆除、接冷氣電線、水管管路拆接、客廳嵌燈線路接回等處理費用4,000元、牆壁、門坑洞修補費用2,000元、天花板輕鋼架洞修補費用3,000元、油漆費用28,000元,亦無理由。
⒋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違約金168,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違約金168,000元,應無理由。
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元,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前開主張雖有自行扣除押租金,然被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以其對原告之押租金返還
債權提出
抵銷抗辯,本院自不得逕以押租金扣抵,
附此敘明。
㈢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晶漾公司(司促卷第69頁)、於113年6月29日送達張惠芳〔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司促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元,及晶漾公司部分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張惠芳部分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