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杰聖  
被      告  龍之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清單、金額附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借據、催告書及回執聯、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資料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