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計算清單、金額附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借據、催告書及回執聯、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資料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7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