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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張家芸  
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張國龍  
被      告  莊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989元,及其中美金12,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其中新臺幣4,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12,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下同)12,000元,並簽立借貸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還款14,160元,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1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借款12,000元後,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償還14,160元,其中超出借款金額12,000元之2,160元部分即為本件借款之利息,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0頁),則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必須給付借款利息2,160元計算,本件借款之週年利率約為35%(2,160元÷12,000元÷188天×365天≒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16%,超過之部分無效。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至113年4月10日止所積欠之利息則為989元(計算式:12,000元×16%×188/365≒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告積欠之本金12,000元,共計12,98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為12,989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定有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遲延利息,是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12,000元自消費借貸期滿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