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張鈞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2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6時3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與萬和街口處,因超速行駛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訴外人王陳淑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車尾再與其後方由訴外人李文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頭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4,473元(含工資262,295元、零件1,742,17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金額為848,28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中租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2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爭執其有酒後駕車,並有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
惟C車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B車車尾,C車駕駛亦有過失,且B車修復費用200多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B車之所有人中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中租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並因超速行駛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又因而與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事案件報告書、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76頁),並經本院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C車亦有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C車與B車碰撞
云云,惟依本院
當庭勘驗C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於聽見B車遭不明物碰撞之撞擊聲後,C車已於B車後方煞停,此時B車車尾與C車車頭間仍有些許空間,之後出現一白色休旅車(即A車)逆向行駛並撞擊B車車頭後,B車車體經撞擊向後方偏移,方導致B車左後車尾與C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是B車、C車碰撞係因A車先行碰撞B車致B車後移所致,難認C車有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是被告自應就中租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46頁、第165至181頁),則依
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中租公司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8,289元。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04,473元(含工資262,295元、零件1,742,178元),
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復零件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第46頁、第165至200頁)。
而審酌B車係受A車從車頭撞擊後,因偏移再與後方之C車發生碰撞,其車頭、車尾均有凹陷與撞擊痕跡,車頭板金、零件等處亦有明顯脫落,有B車車損及維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第73至74頁、第137至163頁),
是認B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帳單、估價單、修復零件列表所列之修繕項目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被告雖辯稱C車亦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C車車頭方與B車車尾碰撞,B車車尾之損傷不應由其負責,且稱B車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
B車、C車碰撞係因A車先行碰撞B車致B車後移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被告負責,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修復費用不合理之處,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於111年11月10日因
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
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61,27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62,295元,共計1,023,570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23,570元為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289元,
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42,178×0.369=642,8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2,178-642,864=1,099,314
第2年折舊值 1,099,314×0.369×(10/12)=338,0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9,314-338,039=761,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