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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被      告  陳銓盛  
訴訟代理人  王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2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鳳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鳳如以新臺幣11萬9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銓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鼎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基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17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因被告陳秀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秀鳳車輛)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過失,被告陳銓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銓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2萬229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338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萬8844元、烤漆3萬1363元、工資5萬13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秀鳳辯稱:陳秀鳳車輛在系爭事故中是第一台車,對於原告保車跟第二台車即陳銓盛車輛碰撞間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銓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訴外人黃基峻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鈑噴廠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61、123-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本院卷第67-81頁)核閱屬實,以採信  
五、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發現陳秀鳳車輛沿國道5號隧道內同向雙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行駛在陳銓盛車輛前方
  ,影片時間(下同)第2分13秒前、陳秀鳳車輛與陳銓盛車輛距離約2個自小客車車身長,第2分13秒陳秀鳳車輛剎車燈亮起,與陳銓盛車輛距離約1.5個車身長(擷圖1),第2分17秒2車距離開始縮短,第2分18秒陳秀鳳車輛停止於內側車道(擷圖2),第2分19秒陳銓盛車輛撞及陳秀鳳車輛後車尾,第2分20秒可見陳銓盛車輛擋風玻璃碎裂,陳秀鳳車輛後車箱門變形,並有碎片飛出(擷圖3)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74、177-179頁)。又依原告保車駕駛人警詢所稱,其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多,緩慢前進,因前方之陳銓盛車輛不知何原因急踩剎車,其跟著減速但還是來不及就撞到陳銓盛車輛車尾等語(本院卷第79頁),堪認陳秀鳳車輛煞車停止在隧道中內側車道上後1秒,後方之陳銓盛車輛撞及陳秀鳳車輛,陳銓盛車輛再遭後方之原告保車自後撞及,而生系爭事故。
六、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突發狀況」,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查被告陳秀鳳警詢時陳稱:當時行駛途中因為我的座椅有點影響到駕駛視線,我調整座椅,沒想到座椅直接往前衝,我一時緊張便踩剎車直接緊急煞停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陳秀鳳在車道中未經以燈光或手勢預告後車,驟然減速並停止在車道上,因前方有何突發影響行車安全之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情形,依上說明,被告陳秀鳳駕車自已違反前開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而屬無故在車道上減速及停車。而由被告陳秀鳳煞停在車道上之1秒後,陳銓盛車輛撞及陳秀鳳車輛,繼而原告保車再撞及陳銓盛車輛之系爭事故發生情況,佐以原告保車駕駛及被告陳銓盛均陳稱於事故發生前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本院卷77、79頁),行進速度非慢以觀,被告陳秀鳳駕車無故在車道上急煞、停車,致後方之陳銓盛車輛、原告保車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縮短,可認已達一定幅度,自堪信與原告保車撞上陳銓盛車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秀鳳以原告保車系爭事故最後一台車,指其所為非原告保車撞上陳銓盛車輛之肇事因素,並非可採。
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銓盛未注意車前情況,致生系爭事故,對原告保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查,在系爭事故中,陳銓盛車輛乃遭在後駛至之原告保車撞及,業如前述,而後車撞擊前車,應與上開規定所指後車有無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相關,且在課予前方車輛駕駛須注意車前狀況之同時,如尚需同時注意與後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實欠缺期待可能。原告保車在陳銓盛車輛見前方陳秀鳳車輛停止在車道上而煞停時,因未有足夠之煞車距離而撞及前車,應認可歸責於原告保車駕駛人未注意行進間與在前之陳銓盛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詳後述之九),難認被告陳銓盛車輛對於行進於其後方之原告保車有何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又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者,法院不予採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裁定參照)。被告陳銓盛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對於被告陳銓盛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主張,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顯非相合,自無從用自認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陳秀鳳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上驟然減速並停車,並與原告保車撞及在前之陳銓盛車輛而生損害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六),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鳳賠償原告保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2 萬2292元(含零件費用14萬798元、工資5萬131元、烤漆3萬1363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1、145-167頁)為證,被告陳秀鳳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1 年2月(推定為2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 年,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88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萬131元、烤漆費用3萬1363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7萬338元(88844+50131+31363),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秀鳳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7萬338元。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項規定:「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國道5號17公里9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位處總長度1萬2925公尺之雪山隧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隧道里程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69、182頁),又原告保車當時行駛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六),則原告保車依上規定應保持與前車間至少5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且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與前車之陳銓盛車輛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原告保車駕駛人見陳銓盛車輛急踩剎車,跟著減速但還是來不及而撞上(五),可認原告保車撞上陳銓盛車輛,亦肇因於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於在前之陳銓盛車輛見其前方之陳秀鳳車輛停止而煞停時,未有足夠之煞車距離而撞及陳銓盛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陳秀鳳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陳秀鳳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保車駕駛負3成過失責任,則被告陳秀鳳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7萬338元,扣除應減輕被告陳秀鳳3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鳳賠償11 萬9237元(170338×【1-30%】,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鳳給付11萬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5頁)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六、七、九),原告聲請鑑定(本院卷第175頁)並無調查必要。其餘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秀鳳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秀鳳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798×0.369=51,9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798-51,954=88,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