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博荃
劉博靜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60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6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博靜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劉博荃於民國107至109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劉博靜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6筆,原告共計撥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依約本件借款
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劉博荃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0萬16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劉博靜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劉博荃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劉博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利率表各1 份、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份等件為證,為被告劉博荃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劉博靜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六、從而,
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