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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劉博荃  




            劉博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博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博荃於民國107至109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劉博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6筆,原告共計撥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依約本件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並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劉博荃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0萬16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劉博靜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劉博荃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劉博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利率表各1 份、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份等件為證,為被告劉博荃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劉博靜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約金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20萬1606元
113年21日起
113年326日止
1.65%
113年31日起至113年326日止
0.165%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8月25日止
1.775%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25日止
0.1775%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0.2775%


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