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際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5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創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信保基金文件、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